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忠与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124-1号 申请执行人韩忠,男,汉族。 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合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124-1号

申请执行人韩忠,男,汉族。

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合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豫EXXXXX灰色小型轿车、豫EXXXXX黑色小型轿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名下车牌号豫EXXXXX灰色小型轿车、豫EXXXXX黑色小型轿车各一辆。

二、被执行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