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潘登梯,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怀军,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豫FT5108出租车实际车主,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 代表人郭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关帝庙街,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潘登梯与被告何怀军、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登梯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何怀军,被告黎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登梯诉称:2013年12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在浚县城区黄河路中段农业发展银行门口,自东向西横过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FT5108小型轿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何怀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283.57元。 被告何怀军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依据。 被告黎阳出租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283.57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潘登梯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月1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12月2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根据住院病历等,反映原告有糖尿病,因此原告在治疗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项目。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潘登梯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委托主体与原告没有关系,鉴定机构系原告医疗机构,缺乏公正性。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785.28元;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184元;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发票一份,款2000元;浚县城区正骨专科报销单二份,合款26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300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1.20元;证明一份,款4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花费。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票据包含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应予以剔除;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购买关节保护支具付款单位为浚县人民医院,支出应在住院票据中;浚县城区正骨专科报销单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1.20元票据系出院以后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系白条,形式不合法。 5、华夏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9-11月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9-11月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潘新生、潘新旺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没有证实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没有社保缴纳证明等,且潘新旺所出示工资表显示其他人员扣除社保,没有潘新旺社保扣除情况,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审批人员签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基本信息。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且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不合理用药已经剔除,对合理用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发票系正规票据,且原告购买支具与原告受伤部位吻合,对该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城区正骨专科报销单与加盖印章不符,且原告没有相应医嘱等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部分不同,对鉴定费部分予以采信。杨俊龙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华夏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被告申请对其重新鉴定,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鉴定意见不同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反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何怀军所举证据及原告潘登梯、被告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收到条二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收到被告何怀军垫付款项6000元。 原告潘登梯、被告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登梯左膝关节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潘登梯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共计76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何怀军、黎阳出租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级别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协商后由浚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20时30分,何怀军驾驶豫F5108小型轿车沿浚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中段农业发展银行门口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潘登梯撞到,致潘登梯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怀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登梯不承担事故责任。 潘登梯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肋骨骨折、糖尿病。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785.28元,门诊花费195.20元。在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购买左膝关节固定保护支具花费20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后何怀军给付原告6000元。 2014年10月30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登梯左膝关节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潘登梯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共计76元。 潘登梯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何怀军系豫F510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黎阳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何怀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登梯不承担事故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何怀军车辆挂靠于黎阳出租公司经营,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黎阳出租公司应与车主何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潘登梯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4.48元(10980.48元-76元);护理费为6995.04元(61.36元/天×27天×2人+61.36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178.54元。因被告何怀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8194.06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何怀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984.48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怀军各项经济损失35178.54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潘登梯29178.5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何怀军垫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登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潘登梯负担80元,被告何怀军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焕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