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53号 原告孙维,女,出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下河13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10182198708132926。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飞,男,出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王咀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710112916。 原告孙维诉被告王晓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自愿补偿给原告100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维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