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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玲与田志勇、曹香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孙军玲,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志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香菊,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孙军玲,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志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香菊,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田志勇之妻。
原告孙军玲与被告田志勇、曹香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曹香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38头生猪,合款56622元。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用其一台冰箱抵顶1500元,下欠款551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5122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香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因暂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待有偿还能力后全额归还。
被告田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陈利宾介绍购买原告38头生猪,合款56622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用其家庭共同财产一台冰箱抵顶1500元,目前二被告仍欠原告款551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曹香菊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田志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一份、讨要欠款时的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购买原告生猪欠原告生猪款551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香菊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田志勇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生猪款551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512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志勇、曹香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军玲欠款人民币55122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本金55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田志勇、曹香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