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德,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1983年1月30号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69号2号楼16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余明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5日15时8分,杨伟驾驶豫QB5315号客车沿驻马店市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余明德驾驶的豫QB5135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伟与余明德及余明德的妻子刘爱荣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杨伟与余明德头面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之后,余明德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8日,余明德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524.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余明德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购药支出费用3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7852.8元。同时,余明德提供有驻马店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11日到该院作面部瘢痕治疗,支出费用800元。杨伟与余明德互殴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2013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杨伟与余明德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余明德)、乙(杨伟)双方相互道歉,双方相互表示谅解;2、杨伟自愿赔偿余明德4000元,作为余明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赔付方式现金支付;3、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4、杨伟不要求追究余明德妻子刘爱荣的行政、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5、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另生事端,找对方麻烦。更不能因此事引发新的矛盾,否则将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杨伟向余明德支付赔偿款4000元。诉讼中,余明德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明德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额头部眉弓上有一长2.5cm伤痕,愈合可,伤痕处见凹陷,轻度影响容貌。根据对被鉴定人目前查体所见,可进行医学美容治疗。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同时,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余明德申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有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待估客车43天的停运损失估值为22360元。庭审中,余明德陈述43天为受伤后住院治疗到能恢复工作驾驶车辆的期间,并以此为基础申请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杨伟系豫QB5315号客车经营者,迅达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诉讼期间,余明德提供有销货清单两份,以主张其因车辆玻璃损毁支出维修费500元和因钣金喷漆支出费用1200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杨伟与余明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余明德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余明德所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均是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杨伟发生挣执并相互殴斗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也是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到至主张的能恢复工作期间因车辆无法营运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均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余明德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及迅达公司承担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应由余明德与杨伟之间进行解决。由于余明德与杨伟相互殴打引发的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杨伟向余明德所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该协议也是杨伟在放弃自己相关民事权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在杨伟依据协议约定向余明德支付赔偿款项后,余明德再次基于该纠纷要求杨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余明德的车辆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但事故发生后余明德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其所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是正规的维修票据,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对该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余明德负担。 宣判后,余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对其与杨伟的健康权纠纷作出审理和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2、因交警部门将车辆扣押15天,在此期间的7500元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应当予以支持。3、杨伟驾驶车辆追尾,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其500元更换玻璃的费用及1200元钣金喷漆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杨伟、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迅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余明德的车辆停运是因打架斗殴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交警队扣押车辆是为了划分事故责任,并且交警队放行车辆后,余明德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没有营运。2、余明德仅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明车辆追尾的损失,没有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3、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伟已经赔偿了余明德的损失,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达公司辩称,其同意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伟辩称,其同意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余明德和杨伟的健康权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牵连,并且一审期间余明德就两起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将其与杨伟的健康权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扣押豫QB5135号客车属具体行政行为,该车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并非杨伟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规定,对余明德要求赔偿交警部门扣押豫QB5135号客车期间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明德一审期间提供的福耀汽车玻璃总汇销货清单上显示豫QB5135号客车上更换的为右边中窗玻璃,而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伟的驾驶豫QB5315号客车与余明德驾驶的豫QB5135号客车为前后发生碰撞,据此不能认定余明德驾驶的豫QB5135号客车右边中窗玻璃破损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并且余明德二审期间提供的驻马店市开发区福耀汽车玻璃经销处的发票金额与销货清单上的费用数额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豫QB5135号客车更换玻璃费用的依据,对余明德要求赔偿500元更换玻璃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明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钣金喷涂修理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是东峰钣金喷漆的发票专用章,而其二审期间提供的用以证明钣金喷漆费用的发票上加盖的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源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并且发票上的费用金额与销货清单上的费用数额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豫QB5135号客车钣金喷漆费用的依据,对余明德要求赔偿1200元钣金喷漆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明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明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