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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燕与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陈海燕)陈海燕,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陈海燕)陈海燕,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北开发区团结路西段。
代表人熊保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真理,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海燕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12日晚21时10分,陈海燕所有并驾驶的豫QQ891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案外人王桂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水屯镇营业所主任),由驻马店市区回水屯镇途中,在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付汉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孙永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永亮死亡和乘车人张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燕与孙永亮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22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前两天),经驻马店仲裁仲裁委员会调解,陈海燕一次性赔偿给孙永亮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孙永亮的继承人为陈海燕出具了各种保险理赔资料。2011年7月1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陈海燕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张续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陈海燕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海燕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2011年6月12日接警情况说明中显示,南海派出所水屯警务工作站接到水屯镇联通公司工人朱得清报警电话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晚上21时13分许。联通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21时10分。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王桂杰、朱得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作为公司职工,王桂杰、朱得清的手机均与电缆绑定,电缆一旦出现断开故障,其手机就会自动接到报警即网点报警。王桂杰在接到手机网点报警后,又接到朱得清告知电缆被盗的电话,此后朱得清又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陈海燕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3日对王桂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王桂杰称,事故发生当天王桂杰及其女儿与陈海燕一家三口搭乘陈海燕驾驶的车辆沿驻新公路从驻马店市区往东回水屯的路上,王桂杰接到网点报警说刘付汉村附近电缆被盗,王桂杰提出前往刘付汉看看情况,在驻新公路与通往刘付汉的交叉口处,与案外人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陈海燕驾驶QQ89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付汉路口左转弯时,遇孙永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孙永亮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陈海燕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肇事;孙永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双方的违反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认定陈海燕、孙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张续无事故责任。陈海燕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孙永亮、张续出具的收条以及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20000元,同时其已将仲裁调解书履行完毕,即向孙永亮和张续支付赔偿款共计200000元。同时,陈海燕因两次仲裁调解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交付仲裁费5700元。在陈海燕提交的57张发票中有6张发票系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剩余51张发票系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每张票额为100元。陈海燕请求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12216元(其中赔偿二案外人损失20万元,修车费6516元,两次仲裁费5700元),余款放弃。原审法院依职权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取的2011年6月1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接警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21时13分,处理意见为网通公司报称属报警器误报,没有被盗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员工王桂杰搭乘陈海燕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驻马店市区返回水屯镇,陈海燕与王桂杰之间形成搭便车关系,属好意施惠。途中,王桂杰收到网点报警并接到公司员工电话,得知公司电缆被盗一事,向陈海燕提出由陈海燕驾车一同前往事发地刘付汉村委唐李树庄处理电缆被盗事务,陈海燕应允前往,至此,陈海燕与联通驻马店分公司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帮工人为联通驻马店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海燕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应依法依规安全驾驶车辆,而在前往刘付汉途中,未遵守让行规定,因此在该事故的发生中,陈海燕有重大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在事故中虽无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帮工人也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经综合考量,陈海燕与联通驻马店分公司责任比例按8:2划分较妥。诉讼中,陈海燕提交了57张发票,其中6张发票系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剩余51张发票系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每张票额为100元,用以证明其在两次仲裁调解中支付仲裁费5700元。陈海燕没有证据证明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与仲裁费有关联,故陈海燕因二次仲裁调解支付仲裁费认定为5100元。陈海燕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91616元(其中赔偿二案外人损失20万元,修车费6516元,两次仲裁费51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120000元即200000+6516+5100-120000),因此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18323.2元。联通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前,而电话报警时间在后,不符合常理,存有疑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电话报警的时间均为真实,但是王桂杰不是在朱得清向公安报警后才得知电缆被盗的,而是接到网点报警及朱得清的电话告知后知道电缆被盗,从而向陈海燕提出的去往被盗地点的,故对联通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海燕赔偿损失18323.2元;二、驳回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陈海燕负担418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90元。
宣判后,陈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报警后其服从王桂杰的指挥赶往被盗现场,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有重大过错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相悖。2、其是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联通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陈海燕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杰没有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海燕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是针对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外的第三者而言的,联通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海燕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肇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可以认定陈海燕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陈海燕认为其服从王桂杰的指挥赶往被盗现场,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陈海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帮工人联通驻马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桂杰无事故责任,原审据此认定陈海燕应自行承担80%的损失,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分担陈海燕20%的损失并无不当。陈海燕认为其是帮工人,应由被帮工人联通驻马店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陈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陈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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