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喜,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被上诉人陈全喜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上诉人梁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9日9时10分许,梁海建驾驶豫QBA0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陈全喜驾驶的豫QFF5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全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海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全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全喜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1244元。同日又转入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弘骨大结节骨折;5、脑震荡。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7829.29元。陈全喜出院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500元,在汝南骨科医院购药支出150元。陈全喜于1966年3月8日出生,陈全喜系农村户籍。陈全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爱荣护理。陈全喜女儿名陈婉,2008年3月18日出生,系陈全喜被扶养人。陈全喜及其妻子张爱荣、女儿陈婉于2012年租住盛小妮所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八二0南院小区六号楼房屋居住,陈全喜在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陈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爱心幼儿园上学。有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幼儿园证明、租房协议、盛小妮房产证在卷为据。陈全喜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交通费780元,均为连号,永安保险公司与梁海建对此有异议。2013年10月29日,陈全喜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全喜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十级两项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需8000元左右。陈全喜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12月8日,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陈全喜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全喜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0%,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全喜右弘骨大结节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豫QBA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梁海建,事故发生后,梁海建支付陈全喜医疗费3800元。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梁海建驾驶机动车与陈全喜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全喜受伤,梁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全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确定陈全喜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梁海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豫QBA0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梁海建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负担。同时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陈全喜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39863.2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20元。3、营养费按2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1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48493.29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38493.29元,应由梁海建负担70%,计款26945.3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陈全喜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1天,数额为1460.16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6、陈全喜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2天,误工费为627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112天)。7、陈全喜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32%,计款130832.77元(20442.62元/年×20年×32%)。8、陈全喜的被抚养人陈婉年龄为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3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陈全喜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陈婉的生活费为28564.56元(13732.96元/年×13年÷2人×32%)。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陈全喜的损害程度确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179630.29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喜110000元,剩余69630.29元,应由被告梁海建负担70%,计款48741.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1300元,应由梁海建负担70%,计款910元。以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全喜195686.5元,梁海建共需赔偿陈全喜910元,事故发生后梁海建垫付陈全喜3800元,付超2890元,该款应从阳光保险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梁海建,扣除该款后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陈全喜赔偿款192796.5元。关于陈全喜诉请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全喜各种损失192796.5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海建垫付款2890元。三、驳回陈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陈全喜负担1425元,梁海建负担3325元。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全喜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判决。2、陈全喜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31%计算赔偿。3、陈全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全喜因与梁海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全喜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全喜提供按照城市标准的相关证据有,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陈全喜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驻马店市驿城区爱心幼儿园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和房产证等。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全喜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正确。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两份租房协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是错误。经审查,原审法院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陈全喜提交的租房协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陈全喜提交的其在驻马店租住房东的房产证及户口本进行了质证,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全喜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为32%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12月8日,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陈全喜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全喜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0%,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全喜右弘骨大结节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全喜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为32%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全喜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陈全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判决明显过高。陈全喜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其伤残程序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陈全喜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