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进,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臣,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芳,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乔景峰,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进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上诉人王汉臣,被上诉人唐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原审被告乔景峰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宏、李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汉臣与赵宏系夫妻关系,唐建成与李慧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唐建成与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凯悦标准化厂房(三层);二、承包范围,图纸及会审纪要包含内容;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四、工程造价,施工期间工程款拨付基数暂按800元每平方执行;五、工程款拨付,本工程唐建成垫资主体至二层,凯悦公司拨付总造价的25%,三层主体完成付20%,主体工程完成付总造价的50%,安装工程完成付30%,交工验收合格付95%,其余5%为保修押金,双方签订合同前,施工必须向发包方交付600000元的质量安全、违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全额退还,不计息等内容。2011年3月,经唐建成与霍进联系,由霍进向唐建成运送钢材,由王汉臣负责验货,3月22日,经双方算账,共欠霍进钢材款366776元,王汉臣向霍进出具欠款凭证载明:今欠霍进现金366776元,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1年5月22日前将欠条一次付清,否则愿意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及相同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凯悦标准化厂房,欠款人王汉臣,经办人唐建成,2011年3月22日。后经霍进催要,唐建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46776元。后唐建成将钢材转卖给乔景峰使用,2011年8月28日,乔景峰向唐建成出具欠条载明:凯悦标准化厂房中4号楼承建工程欠唐建成钢材款208230元,落款人乔景峰。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霍进向唐建成出售钢材,唐建成应向霍进支付相应货款。唐建成委派王汉臣验货并由王汉臣向霍进出具欠款凭证,王汉臣的以上行为代表唐建成所为,该欠款凭证所载义务应由唐建成承担。霍进与唐建成约定唐建成于2011年5月22日前将欠条一次付清,否则唐建成愿意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截至霍进起诉之日,唐建成还有246776元货款未支付给霍进,唐建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唐建成应向霍进支付货款总额366776元每日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霍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唐建成支付霍进货款246776元,因霍进仅主张240000元,原审法院以其请求为准。关于霍进诉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霍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按霍进主张所欠货款240000元的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从约定逾期支付的次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唐建成与莲花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唐建成应承担的货款及违约金,李慧芳也应共同承担。关于原告霍进要求被告王汉臣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王汉臣系受唐建成的委派向霍进出具的欠条,实际欠款人为唐建成,王汉臣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霍进要求赵宏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赵宏仅为王汉臣妻子,其与霍进的买卖行为并无关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唐建成追加乔景峰为被告,要求乔景峰承担责任,但唐建成对乔景峰另案起诉,且已受理,对唐建成与乔景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唐建成、李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进货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霍进要求王汉臣、赵宏、乔景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300元,由唐建成、李慧芳负担。 宣判后,霍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唐建成的申请,追加乔景峰为被告,审理程序违法。2、欠条是王汉臣出具的,唐建成也在欠条上签字,他们二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进与唐建成、王汉臣对2011年3月12日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3月26日,唐建成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根据唐建成的申请,追加乔景峰为被告。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霍进对乔景峰的被告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对乔景峰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乔景峰申请出庭的证人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判决认定乔景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唐建成、李慧芳支付霍进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3月22日,王汉臣向霍进出具欠款凭证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唐建成在该凭证经办人处签名。一审庭审查明,王汉臣在唐建成工地上负责收料,该批钢材由唐建成联系,王汉臣对该批钢材只是负责验收工作,并查明唐建成是该笔钢材款的实际欠款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唐建成、李慧芳支付霍进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霍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错误。霍进与唐建成约定,2011年5月22日前,唐建成如不能将欠款一次付清,唐建成愿意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霍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霍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对乔景峰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其对王汉臣夫妇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汉臣系受唐建成的委派向霍进出具的欠条,实际欠款人为唐建成,原审判决驳回霍进对王汉臣夫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建成追加乔景峰为被告,要求乔景峰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由于唐建成对乔景峰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对唐建成与乔景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霍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霍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