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珠,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7时50分许,陈金华驾驶电动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李爱珠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致李爱珠受伤,后陈金华为抢救伤者将现场移动。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珠被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李爱珠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检查费499.70元,住院医疗费8297.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等。李爱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强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籍。李爱珠1958年11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万豪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800元。李爱珠住院期间因请假三个月,单位扣发工资。2013年8月12日,李爱珠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爱珠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李爱珠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陈金华驾驶电动车与李爱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爱珠受伤,陈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定李爱珠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陈金华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爱珠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爱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7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00元。3、营养费按1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李爱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0天认定,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60.07元(20442.62元/年÷365天×10天)。6、李爱珠的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2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0天,误工费计算为9333.33元(2800元/月÷30天×100天)。7、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590.38元,陈金华承担70%,计款17913.27元,剩余30%的损失由李爱珠自理。关于李爱珠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陈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爱珠各种损失17913.27元;二、驳回李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李爱珠负担100元,陈金华负担400元。 宣判后,陈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爱珠仅住院治疗10天,伤情并不严重,而且没有构成伤残,其误工费应按10天的期限计算。2、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对李爱珠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肯定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李爱珠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李爱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李爱珠不合理诉讼请求10000元,并判决由李爱珠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李爱珠辩称:1、由于李爱珠受伤部位是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即使没有构成伤残,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在此期间的损失应由陈金华赔偿。2、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当作为认定李爱珠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李爱珠伤情是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治疗终结出院后,该受伤的部位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正常工作,并且驻马店市万豪商务有限公司就李爱珠受伤后的请假时间及在此期间停发工资情况出具了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爱珠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并无不当。陈金华认为李爱珠伤情并不严重,没有构成伤残,应按住院时间即10天的期限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陈金华虽对李爱珠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认为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对李爱珠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肯定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李爱珠后续治疗费用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李爱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