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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圈与李银枝、柴军广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圈,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枝,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圈,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枝,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军广,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柴军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上诉人李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银枝曾与其亲戚龙圈协商,由龙圈找人为其修缮房屋。2010年8月10日,龙圈雇佣柴军广等人为李银枝修缮房屋,并租赁了王丽红的吊车。2012年8月11日上午,柴军广等人安装吊车时,发现吊车的销子一头没有螺丝帽,便用铁丝代替螺丝帽进行固定。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柴军广在房顶操作吊车运料时,因固定吊车销子的铁丝断裂,吊车的线辊脱离吊车,将柴军广从房顶砸到地面。柴军广摔伤后,当即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柴军广损伤为颅脑外伤、多发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胸腔积液。柴军广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4455.60元。在柴军广住院期间,龙圈为柴军广垫付现金15000元,李银枝为柴军广垫付现金2000元。2012年12月2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柴军广损伤为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20000元,自主行动不能需部分护理依赖。柴军广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400元。柴军广因与龙圈、李银枝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提起诉讼。另查明,龙圈没有房屋建筑的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柴军广与龙圈、李银枝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李银枝与龙圈协商修缮房屋事宜时,柴军广及其他施工人员均不在场,也没有参加协商,且龙圈已实际租赁了吊车并组织柴军广等人对李银枝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应当认定李银枝将其房屋的修缮工程发包给了龙圈,龙圈与柴军广形成了雇佣关系。柴军广所受损伤是因固定吊车销子的铁丝断裂造成,柴军广未对其操作铁丝代替螺丝帽进行固定的吊车进行安全检查,以致于固定吊车销子的铁丝断裂,造成柴军广从房顶摔下致残的后果,对此柴军广有重大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龙圈作为雇主在施工中对铁丝代替螺丝帽进行固定的吊车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且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柴军广所受损伤的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李银枝使用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10%的责任。柴军广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44455.60元;2、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60元=20元×28天;3、营养费认定为280元=10元×28天;4、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认定为2496.87元=6604.03元÷365天×138天;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并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6040.30元=6604.03元/年×20年×50%;5、根据柴军广的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认定为506.61元=6604.03元/年÷365天×28天×1人;6、根据票据,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15839.38。龙圈应赔偿数额为57919.69元=115839.38元×50%。李银枝应赔偿数额11583.94元=115839.38元×10%。因柴军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龙圈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由龙圈承担12500元,由李银枝承担2500元。龙圈共计赔偿柴军广70419.69元,减去已支付15000元,龙圈还应赔偿柴军广55419.69元。李银枝共计赔偿14083.94元,减去已支付2000元,李银枝尚需赔偿柴广军12083.94元。关于柴军广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关于柴军广请求的护理依赖生活费,因需二次手术不能确定治愈的时间及护理的期限,虽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柴军广需护理依赖,但鉴定结论没有护理依赖的期限,故也不予支持此项请求。龙圈抗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圈赔偿柴军广各项经济损失55419.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李银枝赔偿柴军广各项经济损失12083.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柴军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柴军广负担3000元,龙圈负担1375元,李银枝负担300元。
宣判后,龙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银枝是亲戚关系,只是帮李银枝联系人为李银枝干活,由李银枝按每人一天100元的标准向工人发放报酬,其与李银枝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柴军广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柴军广辩称:1、其是受龙圈的指派到李银枝家施工。2、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3、对吊车的检查义务不应由其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银枝辩称:1、其与龙圈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柴军广与龙圈之间是雇佣关系。2、干活的工人是龙圈所找,吊车也是龙圈所租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龙圈组织柴军广等人自带工具为李银枝修缮房屋,并且导致事故发生的吊车是其租赁,因此龙圈与李银枝之间为承包关系,龙圈与柴军广之间为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龙圈作为柴军广的雇主,应当对柴军广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龙圈上诉称其只是帮李银枝联系人修缮房屋,由李银枝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工人发放报酬,其与李银枝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柴军广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龙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龙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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