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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辍学,个体,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进行卖淫交易的卖淫女岳某某、徐某某,嫖客胡某某、马某乙及刮脸、理发店的老板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当场抓获。并将已进行完卖淫交易的嫖客吴某某抓获,因与吴某某进行卖淫交易的卖淫女已离开,未能抓获。现场另抓获等待卖淫交易的卖淫女周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岳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书证及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史某某是老板,自己是应聘打扫卫生、做饭的服务人员,责任应该由史某某承担。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进行卖淫交易的卖淫女岳某某、徐某某,嫖客胡某某、马某乙及刮脸、理发店的老板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当场抓获。并将已进行完卖淫交易的嫖客吴某某抓获,因与吴某某进行卖淫交易的卖淫女已离开,未能抓获。现场另抓获等待卖淫交易的卖淫女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通过招工广告被史某某应聘,负责理发店的卫生和做饭,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史某某刮脸、理发店内,有小姐卖淫,被带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开了个刮脸、理发店,后利用其店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与小姐三七分成,马某甲系帮忙人员,在店里负责给客人介绍小姐和收钱。2014年3月17日22时许,岳某某、徐某某在该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9时许,在马某甲提供的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内卖淫,马某甲、史某某负责招客,卖淫一次收嫖客150元,然后提50元交给马某甲,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内卖淫,卖淫一次收嫖客150元,提给老板马某甲50元钱。
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嫖娼花了150元钱。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嫖娼花了150元钱。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许,到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在等待卖淫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马某甲和男老板负责拉客。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9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嫖娼花了100元钱,出来坐上车没走多远,被公安干警拦截住了。
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9时许,我开车拉着吴某某到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刮脸、理发店,吴某某进屋大约20分钟出来,我们开车没走多远,被公安干警拦截住了。
10、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岳某某、徐某某现金300元。
1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岳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马某乙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罚款。
1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一综合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理发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民警出警后,依法对该理发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卖淫女岳某某、徐某某及嫖客胡某某、马某乙,同时将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抓获。
13、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吴某某、马某乙对10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马某甲就是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容留卖淫场所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某甲出生于1974年12月1日,史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8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史某某是老板,自己是应聘打扫卫生、做饭的服务人员,责任应该由史某某承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人岳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证言均能证实马某甲系容留卖淫嫌疑人之一,证人吴某某、马某乙通过对10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马某甲就是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史某某是老板,自己是应聘打扫卫生、做饭的服务人员,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在史某某开的刮脸、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史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