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诉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3号 原告徐明勤,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怀云,女,汉族,1932年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春艳,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3号
原告徐明勤,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怀云,女,汉族,1932年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春艳,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桂英,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松振,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轶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诉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勤、杨松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彬、焦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原告的近亲属杨冈申在自家开办的养猪场内触电身亡。经商丘市睢阳区安监局现场勘查,该养猪场用电设施及供电所变压器均没有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险情发生时不能及时切断电源,这是造成杨冈申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供电方,对供用电设施是否安全、尤其是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因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监管责任,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冈申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郊区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是杨冈申死亡原因不明;原告主张的死者触电死亡的电路及设施的产权属于死者及原告家庭所有,发生事故应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猪场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完全是死者家庭的权利,答辩人无权干涉,更无责任,变压器的漏电保护器全称叫剩余电流保护器,是防止造成回流的剩余电流过大,烧坏变压器和配电设备,而不是对用电用户的保护。综上,杨冈申的死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列明赔偿请求数额,且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要求被告郊区供电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一份,怎么杨冈申系触电死亡,被告郊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与管理部门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2)睢阳区路河镇刘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冈申触电死亡的事实及被赡养人的年龄及子女数;(3)证人杨同联、杨玉坤、杨冈夫、杨建志自书证言四份,证明杨冈申触电身亡,村内变压器上的漏电保护器损坏后没有及时更换的事实。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及杨冈申的户口本,证明杨冈申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51岁,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主张死者触电死亡的线路产权属于原告自己家庭所有,被告对此线路无所有权、无管理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真实,原告猪场有分路闸刀,可以自主断电。原告家庭应安装漏电保护器而未安装,完全是自身过错。死者死亡现场说明其不一定是触电死亡的,现场照片证明,死者形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叙述的电击伤痕,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对死者是如何死亡,电流如何形成及电流来源,死者身上的炭化痕是否电击形成等分析、叙述、说明不详,明显错误。对尸体没有解剖及病理检验,无法排除系疾病发作而死,对现场没有没有勘验,认定电击伤草率,对死亡性质未能作出结论,分析武断牵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法院提供鉴定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相应资格,对被告的不同意见多次明确通知被告可以补充鉴定,而被告坚持不补充鉴定,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户籍章,单结合原告起诉时提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及杨冈申的赡养人的基本情况,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证人都是死者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玉坤也证明死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对此异议,因有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该异议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4)异议认为,因死者户籍记载为非农业户口,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电力设施产权,且死者前后均有炭化痕,鉴定意见证明了死亡原因。对此异议,因照片证明了杨冈申死亡的情况,其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对其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异议部分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杨冈申1962年12月25日出生,生前在自己家养猪,猪圈内扯有电线照明等使用,但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该村的变压器在2014年7月23日因下雨,漏电保护器被雷击毁没有及时维修,但损坏已经告知了电管站。2014年8月1日,杨冈申在自家猪圈内干活时,因操作不慎触电死亡,因赔偿事宜与郊区供电公司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杨冈申现年52岁,有两个儿女一个儿子,均已成年,其母亲现年83岁。杨冈申有兄弟姊妹5人,其母亲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部门的管理机关,在其管理的变压器的漏电保护器损毁后,应当及时更换、维修。因其没有认真管理,及时更换毁掉的漏电保护器,造成杨冈申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用电者的杨冈申,在自己家中用电时,没有在自己的用电器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在用电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杨冈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5人=14821.98元。合计472782.58元。根据杨冈申与郊区供电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郊区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72782.58×60%=283669.55元。其余责任有杨冈申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杨冈申对其死亡存在一定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3669.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5200元,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李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