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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杨帆,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雇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杨帆,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雇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环球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代表人蒋庆可,职务,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代表人李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民,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
第三人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信息未提供。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代表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刘增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环球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李建民、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刘增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刘增强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球出租公司、李建民、隆贸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受被告派遣,前往山东省莒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遗留有后遗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收我单位指派前往山东省莒县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是,交通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环球出租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第三人李建民驾驶的鲁LT2116号出租车与第三人刘增强驾驶的鲁Q88709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建民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刘增强承担主要责任、李建民承担次要责任。李建民驾驶的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李建民,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受合法损失应当有李建民承担的部分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60万元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并按5%的绝对免赔率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第三人李建民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第三人隆贸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的鲁Q87095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建民的赔偿案子已经由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3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了51244.5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其他限额也已经使用了一部分,二人各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刘增强辩称,鲁Q87095号车所有人是孙某某,我是受雇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第三人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争议焦点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鲁Q87095号、鲁LT2116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刘增强、李建民驾驶证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不具有保险免责情形以及被告信息。3、鲁Q87095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鲁LT2116号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60万。4、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7758.06元。5、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事故后入院时伤情。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治疗详细情况。7、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使用情况及本案主责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所以我方应当只承担20%的次要责任;2、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负次责时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
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1份;2、公司财务支付理赔款列表。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一部分理赔款。
第三人刘增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应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对第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信息,不能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对第8项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刘增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2项证据不属于本案使用条款,不适用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增强无异议,但认为,从第1项证据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可以确定孙某某是实际车主,刘增强仅仅存在未按规定让行未注意行驶安全的一般过失,不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
对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刘增强均无异议。第三人刘增强对第1项证据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意见同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举证的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举出护理人员户口信息的证据不影响护理费按护工收入标准的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可以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是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事由,推翻鉴定结果,故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2项证据属于保险格式条款,其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还应当有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仅凭保险条款就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对此的异议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受被告指派,前往山东省莒县出公差,在山东省莒县乘坐第三人李建民驾驶的挂靠在第三人环球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的鲁LT2116号出租车,途中行至莒县城阳北路长江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十字路口处,被第三人刘增强驾驶的、登记在第三人隆贸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的鲁Q87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李建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刘增强承担主要责任、李建民承担次要责任,杨帆无责任。鲁LT2116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60万元、每座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300万元。鲁Q87095号货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所受损伤当天经莒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挫伤,并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凌晨入住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花医疗费37758元,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杨帆左肩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本案第三人李建民,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8月4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鲁Q87095号货车车主为孙某某,确定刘增强与李建民责任比例为8︰2。判决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建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38元、护理费28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建民各项损失51244.56元。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选择按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选择了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及肇事车辆相应的承保人就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李建民与刘增强负事故主次责任,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别确定为20%、80%的责任比例,本案也应以此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承保了鲁LT2116号出租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对李建民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87095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就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增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8.06元,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人×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450.18元。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限额已经利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有92482元,因此,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中的924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得到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190.12元及医疗费37758.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2668.18元,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80%的比例,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134.54元。第三人李建民是鲁LT211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对原告没有得到理赔的1300元鉴定费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0元,第三人环球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增强是受雇于车主孙某某、第三人隆贸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均不应单独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帆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到原告杨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南京路支行的账户中;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利用“交强险”没有足额理赔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21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到原告杨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南京路支行的账户中。
三、第三人李建民赔偿给原告杨帆鉴定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莒州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环球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帆承担2960元、第三人李建民承担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石 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