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元芬,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马新国,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元芬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战营,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时兴财,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马新国、陈元芬诉被告房战营、时兴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国、陈元芬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战营、时兴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国、陈元芬诉称:2013年4月,被告房战营因购买家庭用车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时兴财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新国、陈元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元芬、马新国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房战营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及被告时兴财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3:证人翟某某证言,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陈元芬借款150000元及证人翟军亮系证明人的事实。 被告房战营、时兴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时兴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时兴财知道被告房战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时兴财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有被告房战营、时兴财的签名和指印,能与证据3即证人翟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又能与法庭依法对被告时兴财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元芬与原告马新国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新国与被告房战营、及被告时兴财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房战营因经济需要,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马新国之妻即原告陈元芬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被告时兴财同意为被告房战营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有证人翟某某在场证明。为此,被告房战营为原告陈元芬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元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房战营期限1年担保人时兴财证明人翟军亮借款日期2013年4月20号”。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元芬与被告房战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战营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房战营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兴财同意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担保人,其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时兴财对被告房战营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战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元芬、马新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二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时兴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500元,两项共计4200元,由被告房战营和被告时兴财共同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松 审判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马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亚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