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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瑛与秦志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秦某某,女,2002年8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素娥,女,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秦某某,女,2002年8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素娥,女,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齐某某之母。

被告秦志成,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祖父。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志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素娥、被告秦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父亲秦晓伟与其母亲齐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四项明确载明秦某某应分得的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1505元,该款的一半5752.5元由秦晓伟付给齐文娟,由齐某某负责管理;另一半5752.5元由秦晓伟负责管理。另外,2006年3月20日张家河引水工程征占原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3536.2元,永久性租地补偿款2718元,法院在判决时未予处理。现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来分配的占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占地附着物补偿款5152.5元,开曼铝业永久性租地补偿款2718元以及国家的农民粮食补贴款。

被告秦志成辩称:1、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然有效,所以该5752.5元目前不能返还给原告秦某某。2、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说的非常清楚,该5752.5元由原告父亲秦晓伟保管,被告从未参与保管,所以原告秦某某应向其父亲秦晓伟索要,秦晓伟现在虽已去世,但于法于理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款。3、开曼铝业永久性占地补偿款2718元,原告秦某某本应分得1.502亩地,但原告秦某某已耕种了1.91亩土地,因此,原告秦某某没有理由索要占地补偿款2718元。4、2004年国家开始发放农民粮食补贴,其计算面积为2003年底以前的土地5022亩,原告是2004年10月份分得的责任田,所以发放农民粮食补贴款不包括原告这1.502亩,因此原告索要农民种粮补贴款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因修建郑西高速铁路,国家征用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1.087亩,并补偿被告家庭该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9160元,土地补偿款17392元。2006年3月20日,开曼铝业因修建陕县张家河引水工程,占用原、被告家庭土地面积0.302亩,又补偿占地费2718元,上述款项均有户主被告秦志成领取。2006年9月3日原告父亲秦晓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母亲齐某某离婚,该案经本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0)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秦某某由齐某某抚养,第四项载明秦某某应分得的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1505元,该款的一半5752.5元由秦晓伟付给齐某某,由齐某某负责管理;另一半5752.5元由秦晓伟负责管理。2003年后半年生产组给被告家庭成员调整土地1.91亩。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5月将该1.91亩土地分给原告秦某某耕种,2012年后半年原告父亲秦晓伟病亡。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0)陕民初字第52号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由其母亲齐某某抚养;2011年5月被告秦志成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将其家庭耕种的1.91亩土地分给原告秦某某耕种,自此,该1.91亩土地的具体经营及收益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开曼铝业在该土地上铺设地下管道占地0.302亩,补偿费用2718元,该费用显属原告承包的土地收益,故应属于原告秦某某所有。但由于该款被告秦志成已实际领取,现原告秦某某自愿放弃该款归被告秦志成所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秦某某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要求被告秦志成支付由秦晓伟负责管理应属原告的5752.5元,虽然该款在本院(2010)陕民初字第52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由秦晓伟负责管理,但该款系占地补偿款,在2006年政府发放的由被告作为户主签字领取并实际占有,现由于秦晓伟已经病亡,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管理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占地补偿款57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种粮补贴款,因该款并未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未实际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种粮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国家郑西高铁占地补偿款5752.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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