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327号 原告赵XX,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金江路加气站门口将原告撞伤,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7283.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5976.22元,门诊费989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豫LW77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金江路加气站门口与原告赵XX发生相撞,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6965.2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XX为其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伤情并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花费诊查费、CT费、放射费合计423元,鉴定费1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赵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3元。四、漯河市珂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为原告赵XX出具的2013年8、9、10月“工资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XX事故前后在该公司从事保卫及装卸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吃住一直在公司,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五、被告王XX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六、1000元“交通费”二十七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数额。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王XX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是原件,存在造假嫌疑,且“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100元比单位任何人工资都高,不符合事实。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出具的2014年4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是事故后5个月才产生的,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并且有长途车票,原告在阴阳赵住到漯河也不需要长途车。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交通费应酌定400元,并向本院提供“王XX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豫LW7716号车“行驶证”、豫LW7716号车“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一、,2013年11月12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金江路加气站门口与原告赵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因该事故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赵XX存在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赵XX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XX应对原告赵XX进行70%的赔偿。因被告王XX驾驶的豫LW7716号车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三、原告赵XX提供的漯河市珂然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证明原告赵XX事故前后在该公司从事保卫及装卸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吃住一直在公司,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可酌定400元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2014年4月18日的医疗费423元是事故后5个月产生的,与该交通事故无关理由,因该费用是原告鉴定所花费用,故对被告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赵XX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在未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26965.22元及原告自行承担30%的情况下,原告赵XX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得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7388.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三、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四、误工费(3000元÷30天×定残前一日161天)16100元;五、护理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146.90元;六、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1)49275.67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元;九、交通费400元;十、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901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7388.22元×70%)121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735元、营养费(350元×70%)245元、鉴定费(1300×70%)910元、后续治疗费(5000×70%)3500元,以上合计17561.75元。 二、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W77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6.90元、误工费16100元、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83922.57元,其中7703.47元由被告王XX领取(已扣除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赵XX的17561.75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500元,原告赵XX承担800元,被告王XX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蒲红伦 审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