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54号 原告仝XX,女,34岁。 被告李X,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XX,男,51岁。 被告李X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仝XX诉被告李X、李XX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XX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将自己承租的位于漯河市泰山路南段天佑德青稞酒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当天被告向我交纳定金2000元。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以找到更好的房屋为由,要求我退还定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约拒绝退还,被告强行拉走我店内12件酒价值7776元。在搬酒过程中被告李XX将我推倒,造成我身体软组织损伤、心脏病复发,我支付医疗费2981.72元。且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破坏我的房屋门锁并在我房屋门上喷漆,造成我财产损失929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身体健康权、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91.72元、赔偿财产损失92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X、李XX辩称:一、原告仝XX隐瞒事实真相,收取我们转租房屋定金2000元之后,我们了解到原告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权转让、转借、转卖该房屋,因此我们要求原告退还定金,而原告强词夺理,拒不退还,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定金的目的,在无任何肢体冲突的情况下,编造出搬酒的美丽谎言。更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到医院看病都想讹诈我们掏钱。恳请法庭明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转让定2000元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称因其拒绝退还定金,被告强行拉走店内酒12件价值7776元。在搬酒过程中被告李XX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损伤、心脏病复发,花费医疗费2981.72元,后被告多次破坏原告的房屋门锁并在原告房屋门上喷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29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仝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仝XX与常小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原告转租。二、2014年4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询问被告李X、李XX“询问笔录”各一份及2014年5月5日询问原告仝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原告店内强行搬酒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证人党风勤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强行搬酒,被告李XX将原告仝XX推从台阶上推倒在门外台阶下受伤,被120救护车拉走。四、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仝XX出具的“住院通知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被告李X、李XX在搬酒过程中被告李XX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损伤、心脏病复发,造成原告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981.72元。五、证人杨旭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照片”五张及“收款收据”两份;“证人证言”中注明:“2014年5月7日早晨6时10分左右,证言人经过原告经营的天佑德青稞酒房屋时,看到一位骑土黄色的自行车五十岁左右的中年男人向天佑德青稞酒的房屋门上喷漆,写的是“黑心转让,此房有纠纷”然后又在锁的位置捅东西”等。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租用的房屋门上喷漆、又多次在锁的位置捅东西,因修锁、换锁花费432元。被告应当赔偿。六、原被告对话“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不租用原告房屋是因被告找到更合适的房子,所以被告反悔。七、被告李XX、李X在原告店内强行拉走原告青稞酒12件“录像光盘”一个、“照片”二十张及青海互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李XX、李X在原告店内强行拉走原告青稞酒12件的事实及所拉走商品的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常小娜与黄秀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仝XX收取被告门房转让定金2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仝XX无权转租,收取的2000元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X、李XX因索要原告仝XX收取的房屋转租定金2000元发生争执事实存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李XX、李X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房屋内拉走原告商品12件证据充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776元的商品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李X、李XX在搬酒过程中被告李XX将其推倒,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损伤、心脏病复发,造成原告住院5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81.72元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该事项系人身伤害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原告可另案主张。三、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不能直接证实是被告所为,且提供的证据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XX商品损失7776元。 二、驳回原告仝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原告仝XX负担30元被告李X、李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