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谈昌库、高建、李加国与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得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88号 原告谈昌库(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 原告李加国(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8也6日生。 原告高建(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88号
原告谈昌库(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
原告李加国(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8也6日生。
原告高建(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桑云会,均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代召国,均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
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诉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及被告亚美公司反诉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谈昌库、高建及其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桑云会、被告中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德润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德润黄金海岸9#楼,11#楼盘中为该工地实际承建人,被告中亨公司是该工地的建设者,被告亚美公司接受被告中亨公司的分包,将该工地的劳务全部交给原告来完成。原告带领170多位农民工组成一个班组,付出一年多的血汗,如今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应付工程欠款为4213000元,经原告最终结算,被告仍欠1761268元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1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亨公司辩称:被告中亨公司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被告亚美公司,施工中被告亚美公司撤出工地,在被告中亨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中,建委及清欠办协调,被告中亨公司将工程款6160000元和1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亚美公司,但被告亚美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建委及清欠办多次调解,原告起诉被告亚美公司的民工工资应该得到保护,被告中亨公司可以提交付款证据,被告亚美公司也在起诉被告中亨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中亨公司已经支付了。
被告亚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出具的单据是401646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承担178000元的工伤,被告亚美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4634460元,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亚美公司无视实际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亚美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亚美公司与原告李加国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德润黄金海岸9#楼,11#楼的施工签订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完成该3幢楼的主体施工义务,工人由原告组织,工资由原告负责,被告亚美公司本着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按原告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量以每平方米115元进行结算,且责任书还约定了工人的工伤保险以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该责任亦有原告承担,否则不遵守责任书的要承担该责任书所涉标的额30%的责任,然在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责任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工程现已无法继续施工,此已给被告亚美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另因原告未履行对工人进行安全施工的教育,致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多人受伤,被告亚美公司也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约定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亚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赔偿钢管机械设备租赁费2052196.6元,并由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针对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亚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赔偿其钢管、机械设备租赁费等经济损失,但是在反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对钢管、机械设备等却只字未提,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亚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52196.6元,但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却没有任何体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2、工伤应当由被告亚美公司承担,且该工伤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亚美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工伤由原告承担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按照与被告亚美公司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但是组织的工人是为被告亚美公司工作,工人属于被告亚美公司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给予工伤待遇,因此农民工因公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亚美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亚美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的欠款纠纷,是基于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工伤是在劳动过程中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引起的劳动纠纷,欠款与工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亚美公司以工伤为事实理由提起反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是客观事实,也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中亨公司针对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述称:被告亚美公司的反诉与被告中亨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中恒公司、亚美公司、德润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亚美公司与原告李加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2、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3、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收到工程款的35张收据及被告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二岭2011年11月19日的签字确认单;4、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情况回复》;5、被告亚美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向郑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反映材料》及2012年3月25日其出具的《A-07块地9#、11#楼建筑总面积价格表》。
被告亚美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代领代发工资保证书、收据、借条及借据;2、2011年12月12日原告谈昌库与白二岭协议一份;3、2011年6月12日及7月25日协议书各一份;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平安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开工单及送货单。
被告中亨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中亨公司与被告亚美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一份;2、收据7份、银行回单一份。
被告德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德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亨公司、被告亚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中亨公司无异议,被告亚美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中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亨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亚美公司,被告亚美公司对被告中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代领代发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保证书系被告亚美公司让原告书写准备向被告中亨公司要工程款时的手续,并非是原告收到的劳务费,且代领代发保证书与收据借条的时间相一致,也证实了只是一个申请,并非是领取的劳务费,对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交一致的部分,原告无异议,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是在原告认可被告亚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51742元中,原告无异议,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被告中亨公司对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被告中亨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中亨公司及被告亚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仅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亨公司与被告亚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及被告中亨公司向被告亚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代领代发工资保证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亚美公司提交证据1中收条、收据及借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3,确系原告与被告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二岭签订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中亨公司与被告亚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亨公司将郑州市王胡砦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1#号楼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亚美公司承包,工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工程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330元,其中地下车库和人防及裙楼按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440元,工程暂定建筑面积55717.01平方米,其中地下人防车库面积为9821.5平方米,9#楼面积为22860.92平方米,11#楼面积为23034.59平方米,最终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计算。付款方式为八层结顶,经被告中亨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十八层结顶,经被告中亨公司即监理的确认,支付总合同款的10%,全部主体结顶,经被告中亨公司及监理的确认,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全部二次结构及加气块砌筑完成,经被告中亨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外架及施工设备拆除、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完毕且被告亚美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中亨公司后15日内,被告中亨公司按实际决算价,扣除本协议书约定应扣费用,累计支付到实际决算的97%,余3%作为保修金。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李加国与被告亚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亚美公司将大学路南三环金海岸住宅小区9#楼-11#楼的工程交与原告李加国施工,其中9#楼-11#楼以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地下人防车库以每平方米190元计算,该费用由被告亚美公司交与原告李加国,原告李加国负责根据实际工量对工人予以负责,工期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11月18日,原告谈昌库与被告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二岭、被告河南中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英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九号楼地下室920平方米,一、二层共计1940平方米标准层每层849平方米,十一号楼地下室850平方米,一、二层1690平方米,标准层每层849平方米,商业网点共计695平方米,地下室204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213000元,工程款确认后,19日上午双方核对财务帐,原告谈昌库负责劝解民工不再阻挠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9日,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白二岭确认,原告自被告亚美公司领取工资共计2030300元。另外,被告亚美公司分批向原告支付共计42144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亚美公司尚欠原告1761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亚美公司施工,经过结算,被告亚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612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亚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润公司及被告中亨公司欠付被告亚美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德润公司及被告中亨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钢管、机械设备租赁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劳务费1761268元。
二、驳回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对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对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1元,由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218元,法院减半收取后,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09元,余额11609元退还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