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20号 原告冯秀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戌已,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秀英诉被告王戌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耿天宇,被告王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英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王戌已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并出具了由王戌已签字、“禹州市张得新区清水河洗浴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加盖公章的借据,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55元(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王戌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王戌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王戌己向原告冯秀英借款30000元,期限二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王戌已向原告出具加盖“禹州市张得新区清水河洗浴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公章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庭审中,双方同意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禹州市张得新区清水河洗浴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借款行为系被告王戌已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戌已不按约定还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双方均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戌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保全费356元,由被告王戌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