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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梁与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李栋梁,男,199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李栋梁,男,199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栋梁诉被告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梁诉称,2013年10月22日18时30分,李阳驾驶豫KLY390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镇上公馆工地门口时,与李栋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栋梁受伤。后经住院做手术治疗,现仍腰部、腿部时有疼痛。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011.31元。
被告李阳辩称,李阳驾驶的豫KLY390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李阳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李阳为李栋梁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应在李阳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驾驶员为李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驾驶人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本案原告李栋梁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原告李栋梁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大,应当按照占比份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30分,李阳驾驶豫KLY390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公馆工地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李栋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栋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由此认定李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栋梁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栋梁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长期医嘱单显示李栋梁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6052.94元,出院医嘱为:不适时随诊,继续腰背肌锻炼,进一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3年11月2日,李栋梁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长期医嘱单显示李栋梁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2432.6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腰围外固定2月,定期复查等。
2014年3月20日,李栋梁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90元。
2014年4月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栋梁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栋梁腰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李栋梁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李栋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郑州英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
2、豫KLY390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李阳为李栋梁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英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预交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阳对事故的发生及李栋梁受伤均存在过错,李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栋梁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栋梁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075.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李栋梁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郑州英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郑州英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栋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8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栋梁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李栋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李栋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27天,共计4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341.52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栋梁腰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栋梁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李栋梁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栋梁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李栋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230.03元。
豫KLY390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阳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栋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栋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239.40元,不足部分为10990.63元,李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阳已支付李栋梁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栋梁各项损失共计442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阳应当赔偿原告李栋梁各项损失共计899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李栋梁负担887元,由被告李阳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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