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秦铜彬,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海军系被告王有臣、被告王国辰之兄弟,同时为两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有臣,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国辰,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秦铜彬诉被告王海军、王有臣、王国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铜彬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海军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6%,并由被告王有臣、王国辰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给原告母亲寇某某150000元现金,这笔钱是还案外人王猛喜借寇某某的150000现金(被告是此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还原告借款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2012年4月5日,被告王海军为担保案外人王猛喜向寇桂凤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不属实,该笔借款被告王海军通过原告母亲寇某某已经还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2日寇桂凤向王猛喜(王孟喜)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该收到条是王猛喜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的利息12000元。2、2014年元月21日,寇桂凤向被告王海军出具的收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该收款条是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款100000元。3、2014年3月8日,寇桂凤向被告王海军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该收款条是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2日,案外人王猛喜向原告秦铜彬之母寇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海军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秦铜彬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6%,并由被告王有臣、王国辰及被告王海军的妻子范瑞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元月21日,被告王海军给被告母亲寇桂凤现金10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海军给被告母亲寇桂凤现金50000元。但该两笔现金没有注明收到的款系被告王海军的那笔借款或者是王猛喜的那笔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寇某某收到王猛喜借款利息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海军出具的借条、2012年4月12日王猛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10月22日、2014年元月21日、2014年3月8日寇某某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秦铜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海军给原告秦铜彬之母寇某某现金150000元,收据中并没有注明是收到被告归还寇某某的借款、或者是归还秦铜彬的借款,根据正常人思维和一般常识,当遇到借款之债和担保之债时,应首先偿还借款之债,应视为原告母亲寇某某收到的现金系归还王海军的那笔借款,故应认定被告王海军借原告秦铜彬现金150000元已经归还,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的利息,被告仍应归还借款利息。原、被告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有臣、王国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目处签字,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两人应该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海军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铜彬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有臣、王国辰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秦铜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