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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志明诉李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葛志明,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云龙,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葛志明诉被告李云龙财产损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葛志明,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云龙,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葛志明诉被告李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志明诉称:原告有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GK638。因断火现象需维修,2014年6月27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1小时后被告对车辆进行检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被告的失误引起车辆起火,将车辆的前半部全部烧毁,损失1万多元。原告报警并让被告维修赔偿损失,被告拒不维修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

被告李云龙辩称:被告是在汽车燃气改装处负责接待,不维修车辆。原告的车辆系非法改装,未检验合格。事发当天原告找被告称车辆有点断火,让去看看,在被告启动车辆时,车辆突然起火,后被告等人将火扑灭。被告未为原告维修车辆,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因车辆有故障,2014年6月27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其豫BGK638号捷达牌车辆到被告处,让其检查。在被告启动汽车时,车辆突然起火,将车辆前部烧毁。原告提交有车辆烧毁后的照片。经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并作出予杞价认字(2014)第037号捷达车烧毁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8795元。鉴定费500元,票据5张。

豫BGK638号捷达牌车辆原所有人为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出厂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转移登记给葛志明,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出租。行驶证显示已检验至2014年7月。该车辆有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原为单气瓶,后原告私自改为双气瓶。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云龙在未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而进行对车辆的启动,造成车辆起火,车辆烧毁,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烧毁过程中,在无外界其他火源的情况下而突然起火,是双方均无法预知的,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应存在安全隐患,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此案立案为维修合同不当,应以财产损害纠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龙赔偿原告葛志明车辆损失879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295元的50%,即464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葛志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