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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敬美诉程百全、李孝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程敬美,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百(佰)全,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孝云,女,1959年1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程敬美,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百(佰)全,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孝云,女,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程敬美诉被告程百全、李孝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敬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程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敬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百全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1990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分得承包田1.2亩,该地位于赵楼村东。2007年3月9日经程敬美与程百全协商,在赵楼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第5条规定,程百全应将其耕种的0.8亩责任田交还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于2011年起诉到法院,2011年7月5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责任田0.8亩。程百全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百全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杞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终结,后原告在该0.8亩土地上种植大蒜,2013年5月份被二被告收获据为己有,并耕种至今。当年大蒜平均亩产5000斤,价格每斤1元,除去人工,最低收入为3000元。从2007年二被告强行耕种至今长达6年,每年承包费2000元每亩,为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责任田0.8亩,支付土地赔偿款9600元,赔偿2013年大蒜款2600元。

被告程百全辩称:父母去世后,经村委会调解,把原告的责任田除去后,下余的土地由程百全与其兄分割。原告的责任田是其兄耕种,被告未耕种,不存在返还。

被告李孝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程敬美、程百全共兄妹五人。老大程敬礼、老二程百全、老三程敬峰、老四程敬美又名程口妮、老五程喜。2007年3月9日在杞县城郊乡赵楼村民委员会和家族的调解下,程敬礼和程百全达成协议,协议第4项为程口妮口粮田,程百泉除要程学文1.2亩地外,余下耕地应划给程口妮耕种。程百全对该协议有异议,称该协议经村委会和家族证明,已经不作数,为无效协议。程百全提交证明1份。程敬美对此有异议,称该协议为复印件非原件,且不能推翻原协议。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0年土地承包时,程敬美及其父母、程敬峰、程喜共分得承包责任田6亩,每人1.2亩。现原、被告父亲已去世,程敬礼和程百全各耕种其中的2亩。原被告父亲的责任田1.2亩、程敬美的责任田0.8亩由程百全耕种,原被告母亲的责任田1.2亩、程喜的责任田0.8亩,由程敬礼耕种。后判决程百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敬美承包田0.8亩。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百全上诉,维持原判。程敬美的责任田位于杞县赵楼村北部,东临程学先、西临程学太、南邻路、北邻路沟。2012年经杞县人民法院执行,程百全将0.8亩责任田交给程敬美,程敬美栽种0.8亩大蒜。2013年程百全将0.8亩大蒜收获,并耕种至今。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分地时的约定及农村习惯,以及2007年3月9日程百全与程敬礼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多耕种的0.8亩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2007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证明不作数,属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多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存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收益,以赔偿原告承包地损失每年1000元为宜。原告原起诉时未主张承包地的损失,对2012年起至排除侵害时止这一时期每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以前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孝云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百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静美承包田0.8亩。

二、被告程百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静美每年经济损失1000元,自2012年起至被告程百全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程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程百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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