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李卫军,男,1972年6月14日生。 原告李磊,男,1993年1月2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涛,男,1977年9月18日生。 原告李卫军、李磊起诉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生猪,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总计欠款50990元,并称三、两天后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断断续续给付25000元(包含2013年7月21日给付1000元),下欠25990元一直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猪款2599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卫军与李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生猪,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张涛。2012年7月6号”。“欠猪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15390)。张涛。2012.7.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5000元。下欠25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欠原告李卫军、李威25990元猪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军、李磊猪款2599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