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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海与郭金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四海,男,1971年3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赵雅杰(实习),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霞,女,1974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生。 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四海,男,1971年3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赵雅杰(实习),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霞,女,1974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生。

原告王四海诉被告郭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海的委托代理人赵雅杰,被告郭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海诉称,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启明小区北口对面,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电处罚,现已执行。因被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与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并未对李某某某及时救治,反而指责答辩人不该让孩子自己骑自行车,且称看病没钱。后被答辩人先动手打人,无奈反诉答辩人进行防卫,防卫过当导致其受伤。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答辩人一再退让,被答辩人的家人不依不饶,导致调解失败,希望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王四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王四海与郭金霞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打架致王四海轻微伤,郭金霞因其违法行为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病例一套、门诊病历手册一套、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王四海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246.9元,并在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门诊费80元,以上合计3326.9元;3、王四海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眼、面部受伤照片八张;法医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王四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花费法医照相费120元,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王四海的同事王某某关于王四海的收入证明一份,荆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四海日收入200元到300元不等,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至少为5000元(25天×200元/天),住院期间全由其妻荆某某护理照顾,护理费用500元;5、交通费票据。

被告郭金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郭金霞对原告王四海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但对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那里住院,要求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法医照相收据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对其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法庭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四海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及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启明小区北口对面,原告王四海与被告郭金霞的儿子李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663.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3日,并已执行。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63.9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住院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5天=306.82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5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天=397.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鉴定费633元;法医照相费12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因在另一案中原告已起诉返还车辆,本案不予处理;营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46.54元。

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因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3日,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24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四海各项损失共计4246.54元;

二、驳回王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金霞与王四海各承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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