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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志芳与被告赵同伦、李素梅、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92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艳),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4月7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92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艳),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其中2万元由被告李某某之女张某代签,2013年2月26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剩余借款11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7日张某代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条借款数额2万元,利息1分5厘。2、2012年5月25日赵某某借条一张,证明此次为借款2万元,利息1.5分,已付至2013年5月25日。3、2007年2月26日被告赵某某和李艳共同签名借的借条一张,证明此次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是1.2分,2万元1.5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26日。4、2010年3月24日赵某某借条一张,证明此次借款2.5万元利息1.5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24日。5、2010年4月30日赵某某借条一张,证明此次借款5000元,利息1.5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24日。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张某辩称:2010年9月27日的借条我们认可,但张某是代签借条,是代理行为,该借款已交给赵某某,张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用到哪里李某某不清楚,其他借款对李某某无关。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起诉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张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提出张某是该借款的代理人,不是借款人,张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交给了赵某某,怎么用的李某某不知情。其他的借款李某某都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不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均由被告赵某某拿走,怎么使用自己都不知情,与自己无关,但其均未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李某某女儿。2007年2月26日,被告赵某某、李艳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是1.2分,2万元借款利息1.5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26日。2010年3月24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1.5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24日。2010年4月30日,赵某某借条一张,证明此次借款5000元,利息1.5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24日。2010年9月27日张某代理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条借款2万元,利息1分5厘,利息已清至2013年3月27日。2012年5月25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1.5分,利息已清至2013年5月25日。后因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分居,未能继续偿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2010年9月27日借款条系张某代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借款,原告对张某的代理行为具有可知性,张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2分,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本金2.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利息1.5分,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借款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志   强
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孔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