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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0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0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增增,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清亮,被告代理人张飞、唐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并在被告处(经被告工作人员唐增增经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崔楠,合同约定:崔楠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京九建材西单元3楼东户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95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共计租金11400元,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该房,后实际房主要求支付房租,才知道实际情况。后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7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崔楠就租房之事协商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当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房产证、身份证要核实,崔楠说我没有带,明天带过来,原告就同意了,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2、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看了合同内容,合同第四项已明确说明,双方带上有效证件,双方应分别审查、确认对方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某某公司房屋租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所承租的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并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中介费用47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提供信息虚假,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2、该合同书中出租方崔楠身份证号码及房屋信息均是虚假;证据二、2014年8月2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1、原告2014年6月17日交一年租金,居住到报警时发现房屋信息是虚假的,致使原告无法在该房屋居住,由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发生纠纷;2、前进分局出警后该中介公司负责人是唐增增,并告知原告方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证据三、2014年6月17日崔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房租11400元,租赁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交付押金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某某公司房屋租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公司已向原告告知。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互相审查对方的证件,我公司已告知并审查,只是崔楠未带房产证、身份证,明天带来,当时原告是同意崔楠明天带来的,并将房租交于崔楠,第二天我公司打电话向崔楠要证件,说明我公司员工一直在尽我们的义务;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只是第三方、代理方;证据三、是崔楠收的无异议。
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如果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方不仅仅要尽到告知义务,而且要尽到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从本案被告提交的房主的身份信息来看,被告方没有尽到责任。2、原告为安全才向被告委托进行租房,并且支付了中介费,被告方应保证原告方租房的安全性,从本案证据不难得出,被告所提供的涉案房屋信息均存在虑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闫某某经被告某某公司介绍与崔楠(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崔楠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京九建材西单元3楼东户,出租给原告居住,每月租金为950元,时间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2014年6月17日崔楠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京九建材房租壹万壹仟肆百元正,押金壹仟元正,房租日期2014.6.18到2014.6.19。落款为崔楠,2014.6.17”。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中介费470元。2014年8月2日,实际房东任宏伟向原告收取租房费,原告方知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并非崔楠。崔楠向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真实。原告实际居住房屋45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就有关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查看委托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如实向原告“承租人”报告,被告在发布出租信息时,并没有如实查看、报告出租人的相关信息,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有审查出租人身份相关信息的义务,因审查不细致自己受到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收取中介费470元,但又提出回公司核对账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提交2014年6月17日至6月30日公司收入记账凭证,逾期没有提交,视为放弃其权利,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不否认收取中介费470元,收取的中介费应予返还。因原告已居住45天(950元÷30天×45天=1425元),应当扣除租金1425元,原告多支付的租金(12400元-1425元=10975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10975元×50%=548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某某公司已对崔楠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告知了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费54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某某中介费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闫某某承担70元,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