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交往,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生儿子韩久喆,2013年12月15日生女儿韩唯熙。原、被告从开始交往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和脾气秉性不够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生活摩擦不断,期间曾大打出手。即使在两子女出生后,仍没有任何缓和的迹象,感情无权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梁园区平原北路西城花园40栋8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表一份,据此证明位于梁园区平原北路西城花园40栋8号房产购房款系原告母亲所出。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特别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贴、相互支持,育有一双儿女。今年6月份,被告偶尔发现原告与别的女性有暧昧关系,生了一场气。但被告考虑到两个孩子还小,均需母亲的精心呵护,原谅了原告。双方的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呈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提出异议,提出原、被告结婚、生子的红包钱和被告婚前存款共计10万元,都交给原告母亲了,购房用的是该款,不是借原告母亲的钱。 原告对该异议称:交给原告母亲的款项没有10万元,是7万多元,其中有被告卡上的2万元,该款确实放在原告父母哪儿,后来用于购房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析与认定:第一组证据系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的证据资料,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原、被告及其亲属之间的转账明细,且双方对交给原告母亲保管的、双方结婚及生子红包的具体金额存在分歧,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房产归属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交往,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生一男孩韩久喆,2013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韩唯熙。现原告在开封市“简单时尚”美发店工作。双方争议财产:位于梁园区平原北路西城花园40栋8号房产一套,购置价8.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男孩韩久喆,一女孩韩唯熙,且其子女年龄尚幼,均需在父母精心呵护下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双方交往时间短,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和秉性不够了解,婚后生活摩擦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