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36号 原告尹祖凡,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梁园区农业银行员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陈长寅,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魏洪海,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尹祖凡与被告陈长寅、魏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寅、魏洪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陈长寅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魏洪海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截止2013年2月2日,共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下余9万元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长寅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魏洪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长寅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魏洪海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长寅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魏洪海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截至2013年2月2日,被告陈长寅共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下余9万元经催要未能返还,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寅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陈长寅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2日被告陈长寅仅向原告还款21万元,还有9万元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长寅返还该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长寅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长寅逾期未能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长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陈长寅已返还的21万元借款中各批次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定计算各批次逾期利息的本金,故本院仅能以21万元的最后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2月3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算至本金付清止。被告魏洪海是被告陈长寅的借款担保人,但就保证方式,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洪海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寅返还原告尹祖凡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魏洪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尹祖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长寅、魏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