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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传建、黄文化、黄李氏、黄静、黄继章、黄梦文与张永飞、王永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72号 原告黄传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黄文化,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黄李氏,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黄静,女,2001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黄继章,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72号
原告黄传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黄文化,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黄李氏,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黄静,女,2001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黄继章,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黄梦文,女,2006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黄静、黄继章、黄梦文之法定代理人高芹,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系黄静、黄继章、黄梦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飞,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永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传建、黄文化、黄李氏、黄静、黄继章、黄梦文与被告张永飞、王永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张永飞、王永建,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3时50分,被告张永飞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永建名下的豫NGW933号轿车沿高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思想麻痹,车速过快,强行超车时驶入路左,将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黄传建撞倒,造成原告黄传建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传建被送往神火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二次治疗,现暂已治疗终结。原告黄传建仍需再次手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养费、评估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0万元。
被告张永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是王永建的聘用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永建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黄传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传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黄文化、黄李氏、黄静、黄继章、黄梦文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人员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3、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2813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永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传建无责任。4、永城市演集镇中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5、戴某某与黄传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6、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4-6证明原告黄传建、黄静、黄继章、黄梦文自2012年3月份在欧亚路中段路北乡镇企业局家属院居住,已在城镇居住达两年之久。7、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8、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出具的2013年3月份—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三张,证7、8证明原告黄传建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8491.3元,且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停发。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黄传建的住院病历1份,10、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黄传建的诊断证明1份,证9、10证明原告黄传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及伤情。11、黄传建的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黄传建花医疗费146746.69元。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1份,证明黄传建二次手术入院87天的事实。1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此次入院共花医疗费28553.58元。14、护理人员黄文化及高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5、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16、项目部人员报验申请表1份,证14-16证明黄文化为护理其儿子黄传建导致工资停发,其月工资为3000元。1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黄传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18、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黄传建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1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黄传建的豪爵牌二轮大架摩托车的损失为1760元。20、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支出定损费100元。21、康复用具费发票4张,证明黄传建购买康复用具费花费400元。22、交通费发票48张,证明原告花费合理的交通费用800元。23、黄传建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摩托车具有行驶资格。24、肇事车辆豫NGW93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永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有行驶资格,所有人为王永建,被告张永飞有驾驶资格。25、肇事车辆豫NGW933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GW93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永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高芹收条6张,金额153000元。
被告张永飞、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飞、王永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9、10、19、23、24、25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原告父亲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并且收入可观,所以原告父母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另对被抚养人信息证明有异议,未加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专用章;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入来源地薛湖煤矿所在地为农村,所以虽然原告长期在永城市长期生活居住,但其仍不符合最高院复函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两个必要条件,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单显示原告总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所以除非原告提交其受伤后的工资单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应扣除其基本工资;证据11,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不显示姓名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费用产生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之外的票据因为无相关病例、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12、13,原告第二次住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产生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病例显示:原告之所以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植入钢板断裂引起的二次损伤造成的,该损伤因钢板断裂引起,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4、15、16,对黄文化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交其日常工资表,所以无法证明黄文化的工资为3000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农村居民收入为准;证据17,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期限鉴定书有异议,该两证据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8、20,鉴定费、评估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21,对康复用品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证据2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被告王永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永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8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传建、黄静、黄继章、黄梦文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黄传建在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工作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11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2、13份证据,虽系原告黄传建的内固定(钢板)断裂二次住院,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该笔费用应确认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证13其中票号为0737885、3165966,票据姓名为空白,不能认定系原告支出的费用;第14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二人护理,但没有医疗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第15、16份证据,无黄文化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相互印证,且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17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365日,本院认为,其所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作为其误工期的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其误工的损失应定为住院期间;第18、20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21份证据,无商品名称,不能足以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2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永飞驾驶豫NGW933号轿车沿高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河乡崔庄路段强行超车时,驶入路左将由南向北行驶黄传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撞上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造成黄传建、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飞负全部责任,黄传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黄传建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6、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肺挫伤;8、左前臂毁损伤;9、左上臂挫裂伤;10、右足底挫裂伤;11、右肩关节脱位;12、左内踝骨骨折;13、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42天,花医疗费175250.27元,原告黄传建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传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76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1、原告黄传建系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8491.3元,原告黄传建、黄静、黄继章、黄梦文虽系农业户口,但四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乡镇企业局家属院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传建在住院期间由妻高芹护理,高芹系农业户口;2、原告黄文化、黄李氏共生育三个子女;3、被告张永飞驾驶的豫NGW933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王永建,被告张永飞系被告王永建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黄传建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永建垫付款15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飞驾驶被告王永建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黄传建致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飞负全部责任,黄传建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张永飞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永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建在被告张永飞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黄传建的医疗费175250.27元,误工费142天×268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38056元,护理费142天×30元/天=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营养费142天×10元=1420元,残疾赔偿金214649.2元﹛(20年×22398.03元/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女黄静尚需抚养6年,6年×14821.98元/年×30%÷2人=13339.78元,次女黄梦文尚需抚养11年,11年×14821.98元/年×30%÷2人=24456.26元,长子黄继章尚需抚养11年,11年×14821.98元/年×30%÷2人=24456.26元,其父黄文化尚需抚养16年,16年×5627.73元/年×30%÷3人=9004.36元,其母黄李氏尚需抚养16年,16年×5627.73元/年×30%÷3人=9004.36元)﹜,车辆损失费1760元,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传建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45525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永建赔偿。原告黄传建在庭审前收到被告王永建垫付款153000元,应视为被告王永建为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垫付款,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王永建。原告诉求的残疾器具费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飞在发生事故时虽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永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传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原告黄文化、黄李氏、黄静、黄继章、黄梦文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55255元(其中15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王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永建赔偿原告黄传建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传建、黄文化、黄李氏、黄静、黄继章、黄梦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永建负担8591元,原告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