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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治国与苏丽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于小女儿出生后就有外遇,几次三番离家出走,和他人同居生活,经过原告寻找,曾回家几次。但从2012年2月份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两年多,两个孩子现由原告独自抚养。现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4、渑池县仁村乡南坻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徐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徐某某,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12年2月份,被告苏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现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