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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波与胡佳佳、郑丽玲、上官冶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徐波,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佳佳,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丽玲,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徐波,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佳佳,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丽玲,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冶楠,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徐波与被告胡佳佳、郑丽玲、上官冶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被告胡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玲、上官冶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胡佳佳和郑丽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上官冶楠担保,并向我出具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担保期为一年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胡佳佳及郑丽玲多次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3000元。
被告胡佳佳辩称:2013年8月20日我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以我所有的豫A920VW迈腾汽车抵押,上官冶楠担保的,约定利息五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到期未能偿还,利息按五分息付至去年12月19日,借款时车辆手续放在原告处,今年四月份车被原告开走了,去年大概11月份,原告让我把房子做抵押,但当时我房子已经抵押出去了,房本在别人手里,我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非让郑丽玲在借条上签字,然后郑丽玲就签字了。
被告郑丽玲、上官冶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0日借条及担保书一份。
被告胡佳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宝转账凭据两份,证明我已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30000元。
被告郑丽玲、上官冶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胡佳佳、郑丽玲在原告徐波处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自愿支付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上官冶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胡佳佳、郑丽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六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佳佳、郑丽玲仅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徐波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徐波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3000元(违约金算到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佳佳、郑丽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上官冶楠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条及担保书在卷为证。被告胡佳佳、郑丽玲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官冶楠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诉求中的违约金中依法应当扣除被告胡佳佳、郑丽玲已支付利息30000元和过高部分。被告郑丽玲、上官冶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佳佳、郑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被告胡佳佳、郑丽玲已支付30000元),被告上官冶楠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215元,由原告徐波负担765元,被告胡佳佳、郑丽玲、上官冶楠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