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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东东与杨蕙、贾艳萍、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程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程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经被告杨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2、杨某某担保书复印件一份;3、王小勇证明一份。据此,原告程某某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2日,经被告杨某某担保,被告杨某某、贾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期2个月,于2011年3月11日前保证还清,如逾期除本金外加收1500元/天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程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杨某某担保借款壹拾伍万元,若到期未能归还,担保人杨某某将愿意承担杨某某(借款人)壹拾伍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孳生费用,担保人:杨某某、茹爱云”。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程某某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贾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取现金1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却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杨某某所作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贾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