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董治国,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秦书伟,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董治国与被告秦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书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6日被告秦书伟以购买矿石为由,要我担保向陈玉峰、王宗军、上官迎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三人将我及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11月19日,法院下达判决书判令我对秦书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我在2014年3月31日还清陈玉峰、王宗军、上官迎光的款项30314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书伟归还我欠款3031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执行款票据两张共计30000元,诉讼费票据一张314元;2、(2012)渑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被告秦书伟以购买矿石为由,由原告董治国担保向陈玉峰、王宗军、上官迎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三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还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秦书伟偿还陈玉峰、王宗军、上官迎光借款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已付20400元)。董治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秦书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董治国在2014年3月26日向我院缴纳执行款26000元,2014年3月31日向我院缴纳执行款4000元并缴纳执行费314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董治国代为偿还欠款后,被告秦书伟仍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书伟偿还欠款3031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董治国为被告秦书伟担保,从陈玉峰、王宗军、上官迎光处借款30000元。在被告秦书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董治国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陈玉峰、王宗军、上官迎光欠款本息30000元及执行费用314元。后此款被告秦书伟未给付原告董治国。原告董治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秦书伟承担还款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就代为偿还款项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治国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秦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