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曾用,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堵某某,曾用名堵曾用,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赵家后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曾用,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孙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1日陕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梁某某、堵某某、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孙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作为专业汽车销售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给购车人许诺税款优惠为诱饵,取得何某某、卢某某、秦某某、马某乙、秦某某等45名购车人信任,为其代办车辆购置税,后经王某甲、任某甲、邓某甲(均另案处理)交由霍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并利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办理了车辆登记。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2个,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2个,被告人堵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5个,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9个,被告人马某甲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10个,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12个,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5个。共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5万余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购置税完税凭证所用印章均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堵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被陕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分别退赔税款97650元、91200元、80500元、48200元、5300元、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孙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孙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甲、任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嵇某某、宁某某、车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蔡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何某某、邓某乙、秦某某、王某乙、潘某甲、郭某某、朱某某、辛某甲,徐某某、孙某乙、潘某乙、刘某某、齐某某、任某乙、张某乙、李某某、辛某乙、罗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三门峡市国税局报案证明及车辆购置税纳税规定、三门峡市国税局提供的未缴纳购置税的车主名单、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退结算收据等;辨认笔录:辨认邓某甲等笔录;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印章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孙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主动退赔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仅起介绍作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明知缴纳车辆购置税无优惠可能,且无缴纳发票,手续不完备,但仍主动参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堵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