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乙,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杨某某在陕县张湾乡七里村村西的喜天下工地上进行广告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以三、四组村民代表名义,到工地阻挡工人施工,并向杨某某索要“管理费”。为顺利施工,杨某某被迫承诺待工程完工时支付荆某甲1万元。2014年6月初,杨某某在村口东实施广告牌工程时,荆某甲连续两天到工地阻挡施工并向杨某某索要承诺的1万元。2014年6月11日,因担心荆某甲等人继续阻挡影响工程进度,杨某某在荆某甲家中将1万元现金送给荆某甲,荆某甲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荆某乙。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亲属将赃款1万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邢某某、何某某、荆某辛、荆某己、荆某庚、荆某壬、秦某甲、秦某乙、荆某癸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