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等,骗取长葛市董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后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企业长葛市天正板业有限公司归还长葛市董村信用社。2010年9月份,马某某伙同陈某某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等,骗取长葛市增福庙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后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7033548元由担保企业长葛市建安公司归还长葛市增福庙信用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马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马某某、陈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骗取董村信用社贷款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请予综合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辩护人李俊凯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从犯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无前科、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信用社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等,骗取长葛市董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后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企业长葛市天正制板有限公司归还长葛市董村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马某、岳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证言、贷款资料、借款合同、财务报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等,骗取长葛市增福庙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后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企业长葛市建安公司归还长葛市增福庙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证言、贷款资料、借款合同、财务报表、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贷款罪行;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贷款罪行;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马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对指控的骗取董村信用社贷款不应认定,经查,指控的骗取董村信用社贷款发生在2010年5月份,借款合同签订及取得贷款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其行为发生在骗取贷款罪名施行之后,故骗取贷款的相关法律条文对其适用,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的辩护人所辩陈某某有自首、从犯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与本院查证一致,该辩予以采信;辩护人又辩建议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因陈某某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该辩不予采信。根据马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岳全中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