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梅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老冀庄村,将冀某某家货车上电瓶两块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将冀某甲家拖拉机上骆驼牌电瓶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0元。后三人又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鼎诺物流公司门口,将金某某的轻卡货车骆驼牌电瓶两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8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660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大辛庄村,将陈某某家抓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315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路庄村,将路某某家一辆江淮轻卡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85元,赃款已挥霍。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长兴区坡岳村,将秦某某家银白色长安工具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45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老城镇东关村,将高某某家东方红牌拖拉机上的一块东北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42元,赃款已挥霍。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将高某甲家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将高某某家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220元,赃款已挥霍。 7、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将朱某某家一辆白色江淮轻卡车上的两块西张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2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85元,赃款已挥霍。 8、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岚川府村,将朱某甲家一辆蓝色奔马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28元,赃款已挥霍。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将赵某某家两辆轻卡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265元,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毛纺厂家属院,将陈某某的喜马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后二人又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将梁某某摩托三轮车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摩托车和摩托三轮车卖掉,得款850元,赃款已挥霍。 11、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陈庄村,将陈某某家江淮轻卡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40元,赃款已挥霍。 12、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毛纺厂家属院,将孟某某的力帆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后二人到长葛市金桥区金庄村,将谢某某家东风自卸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做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300元,赃款已挥霍。现力帆125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孟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梅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老冀庄村,将冀某某家货车上电瓶两块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将冀某甲家拖拉机上骆驼牌电瓶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0元。后三人又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鼎诺物流公司门口,将金某某的轻卡货车骆驼牌电瓶两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8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66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某、冀某甲、金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大辛庄村,将陈某某家抓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315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路庄村,将路某某家一辆江淮轻卡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85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长兴区坡岳村,将秦某某家银白色长安工具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45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老城镇东关村,将高某某家东方红牌拖拉机上的一块东北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42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将高某甲家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将高某某家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22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将朱某某家一辆白色江淮轻卡车上的两块西张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20元。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85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岚川府村,将朱某甲家一辆蓝色奔马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28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将赵某某家两辆轻卡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265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毛纺厂家属院,将陈某某的喜马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后二人又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将梁某某摩托三轮车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摩托车和摩托三轮车卖掉,得款85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梁金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大周镇陈庄村,将陈某某家江淮轻卡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14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毛纺厂家属院,将孟某某的力帆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后二人到长葛市金桥区金庄村,将谢某某家东风自卸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无法作价值鉴定)。后梅某某将电瓶卖掉,得款300元,赃款已挥霍。现力帆125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谢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被群众扭送到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梅某某、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