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盼兵,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盼兵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盼兵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158000元,鉴定费4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盼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盼兵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李盼兵就车辆识别代号尾号为5355的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办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9950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等。 2013年5月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识别代号尾号为5355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李盼兵名下,车牌号为豫AZ909M。 2014年1月29日14时30分,韩营辉驾驶豫K822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394KM+890M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培臣驾驶的豫AZ909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培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韩营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与李培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两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韩营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培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4月10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关于交通事故涉及的丰田越野车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和发票。该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价格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15.8万元等。该发票上显示,价格鉴定(费)4600元等。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2014年7月1日原告李盼兵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盼兵与被告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驾驶人员饮酒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培臣饮酒后驾驶原告的豫AZ909M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条件。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已经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明文规定,应推定为原告知悉,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盼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盼兵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名字,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相关保险条款以及责任免除内容方面的提示和告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保险公司之所以提出拒赔的抗辩,是因为事故发生当时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饮酒后驾驶”。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系车辆所有人,并非事故时的驾驶人,且当时也未与驾驶人同行。因此,保险公司在对车损赔偿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投保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但如果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就视为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盼兵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驾驶人员饮酒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培臣饮酒后驾驶李盼兵的豫AZ909M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条件。酒后驾驶不仅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更是一名车辆驾驶人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推定为上诉人李盼兵知悉,其上诉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培臣是李盼兵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盼兵上诉称其系车辆所有人,并非事故时的驾驶人和饮酒行为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车辆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李盼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