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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峰诉罗萌、周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63号 原告刘青峰,男,出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萌,女,出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周新建,男,出生于1972年7月21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63号
原告刘青峰,男,出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萌,女,出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周新建,男,出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刘青峰诉被告罗萌、周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萌所有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北角(御金湾)11号楼2单元11层11002号房产一套。原告刘青峰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萌、周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罗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周新建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新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12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周新建担保的事实。
被告罗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周新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罗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刘青峰、乙方(借款人)罗萌、丙方(担保人)周新建,经三方共同协商,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一致的意愿订立此合同;一、乙方自愿向刘青峰借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备注此款用于正常经营性流动资金;二、三方约定,其借款的综合费率为1.5%(包括保管费、服务费、保险费),利率为2.5%;三、借款之日付清借款期限内全部综合费用;四、借款到期,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结清前期利息的情况下可申请延期,同时交清延期期限内的全部费用;五、如借款到期,乙方既不还款,又不延期,扣除各项费用后,借款人在借款本息清偿以前,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日加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六、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清偿此笔债务,由丙方负责清偿,直至此笔债务完全清偿完毕;七、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八、合同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另行约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借款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新密市。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青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此为据,借款人罗萌、担保人周新建”。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新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罗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罗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萌按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新建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新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青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周新建对被告罗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罗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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