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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日泳诉邢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9号 原告刘日泳,男,出生于1965年4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洪顺,男,出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9号
原告刘日泳,男,出生于1965年4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洪顺,男,出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日泳诉被告邢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泳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邢洪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初次相识,原告就借400000元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事实上原告支付的是买煤预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儿子刘万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原告经营的盱眙恒泰物资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2、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票据33张,共计2090.7吨,计款674274元;3、河南省银港科贸有限公司、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及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煤炭价格情况,其中3000大卡以下的次煤单价在280元/吨左右,3500大卡到4000大卡的煤炭单价在350元/吨以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煤预付款,该款已经冲抵购煤款,且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下欠购煤款27万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仅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货单上也没有具体价格、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不能对抗原告所诉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据此作为认定煤炭价格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日泳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立据人邢洪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买煤预付款,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还应向其支付270000余元煤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洪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日泳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邢洪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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