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乙,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通,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永,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名出租车司机,自购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ATB812号。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巩义市和平路与乔某甲驾驶的乔某乙所有的豫A9Y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10月28日,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靠驾驶出租车拉客为生,按照出租公司的规定,如果营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时应向公司每天交纳180元。乔某甲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23天的营运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1860元、修车费25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30元、施救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8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的险种,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合理的修车费,施救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许,乔某甲驾驶豫A9YXXX号轿车沿巩义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小区右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ATB812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乔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54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10元。 原告为了证明豫ATB812号系其自购的经营车辆,提供了其与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豫ATB812号出租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归其个人所有,由其个人经营。 同时查明:豫A9Y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乙,乔某乙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9YXX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乔某乙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乔某乙为豫A9Y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救费损失共计28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原告支出的鉴定130元以及营运损失2100元,共计22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停看、施救费共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