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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龙诉罗洪仁、罗桂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31号 原告李彦龙,男,生于1998年5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京忠,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亮(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洪仁,男,生于1973年5月1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31号
原告李彦龙,男,生于1998年5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京忠,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亮(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洪仁,男,生于1973年5月11日,汉族。
被告罗桂丽,女,生于1981年4月16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天资,男,生于1983年4月17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
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男,生于1986年4月21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彦龙与被告罗洪仁、罗桂丽、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龙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罗洪仁、罗桂丽委托代理人杨天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罗洪仁驾驶豫A6BA57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十字路口南50米路口时,与右方李彦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彦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洪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彦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彦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725.1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共3页,证明原告未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中牟县万三路郑庵十字路口南50米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洪仁负事故主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
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一张及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
6、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的护理花费情况;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共2页,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的花费情况;
9、学校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情况;
10、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
11、交通费发票共7页,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罗洪仁、罗桂丽辩称:1、事故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罗洪仁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罗洪仁、罗桂丽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000元,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车牌号及行驶证车主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不一致,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有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由其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驾驶证有异议,未见原件;对交强险的保险单有异议,一个是未见原件,一个是车牌号码与本案肇事车辆不一致,对商业险保单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清单应该符合卫生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出范围的其公司不予承担,不能够证明医疗费全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身份证、户口本的性质进行赔偿;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罗洪仁、罗桂丽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彦龙对被告罗洪仁、罗桂丽提供的两份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驶证一致,该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两个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3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单同答辩意见,对商业险保单不清楚,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及被告罗洪仁、罗桂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罗洪仁驾驶豫A6BA57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十字路口南50米路口时,与右方李彦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彦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洪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彦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彦龙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3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30.14元,其中被告罗洪仁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诊;2、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勿过早负重活动;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4年9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彦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洪仁所驾驶车辆豫A6BA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罗桂丽,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洪仁驾驶豫A6BA57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十字路口南50米路口时,与右方李彦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彦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洪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彦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洪仁所驾驶车辆豫A6BA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罗桂丽,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信达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A6BA57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罗洪仁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A6BA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罗桂丽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桂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373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4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3日,住院50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400元(住院5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20日,共计70日,20元/日)、护理费3978元(住院50日,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仅提供了其在镇中学就读的证明,未提供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28.68元,合计35428.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的部分共计30230.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1161.1元(30230.14×70%),由被告罗洪仁赔偿3023.01元(×30230.14×10%);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洪仁根据其过错赔偿80%即800元;被告罗洪仁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3.01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823.01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
三、被告罗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八百二十三元零一分;
四、驳回原告李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李彦龙负担403元,被告罗洪仁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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