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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与张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治国,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殿卿,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治国诉被告张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治国,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殿卿,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治国诉被告张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治国诉称,被告张殿卿于2011年11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治国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借款使用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殿卿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殿卿归还向原告赵治国所借的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张殿卿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张殿卿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赵治国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殿卿向原告赵治国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殿卿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张殿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殿卿向原告赵治国借款4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志国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已此借条为证,担保人愿付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殿卿,担保人:赵军伟,2011.11.5”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殿卿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赵治国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殿卿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治国依据被告张殿卿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殿卿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殿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殿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治国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殿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