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守红,女,24岁,汉族。 被告原建龙,男,26岁,汉族。 原告王守红诉被告原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红、被告原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1月25日典礼,2012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现无子女。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双方经常斗嘴,形同路人;被告经常夜不归家,赌博成性,偶尔回家,经常在沙发上睡觉;被告不务正业,身无所长,不外出打工挣钱,很少下地务农;被告四处借债,经常到原告娘家骗钱,理由悲情,但从来不还;被告与不明异性乱拉关系,还时不时进网吧与异性聊天;被告无家庭责任,更无社会责任,原告忍无可忍。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原建龙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有吵架现象,但可以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25日典礼,2012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现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因双方拌嘴离开被告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行为,不够勤奋,家庭责任感不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应共同经营,家庭的幸福也建立在夫妻共同努力的基础上,被告应努力改掉自身不良习气,多关心家庭事务,培养夫妻感情,树立家庭责任感。原告也应珍惜缘分,以宽容之心帮助被告改正错误,共同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具有一定基础,原告也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守红与被告原建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