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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喜、张立新、张新平、张金平与宋庆庆、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0号 原告张庆喜,男,汉族,1942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张立新,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张新平,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张金平,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0号
原告张庆喜,男,汉族,1942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张立新,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张新平,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张金平,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庆庆,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
负责人秦瑞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祝佩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庆喜、张立新、张新平、张金平与被告宋庆庆、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宋庆庆、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宋庆庆驾驶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F50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104省道武陟县某某村路段时将原告人亲属郭怀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庆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庆庆、前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4.77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246378.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共计391812元;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庆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诉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在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依据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亲属郭怀兰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死亡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宋庆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庆庆的驾驶资格;6、豫HF50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武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一份、郭怀兰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郭怀兰的收入情况及有抚养其丈夫的能力。
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7都无异议;证据8中的武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某村的证明,这个证明力不足,且我方认为,夫妻之间不存在谁抚养谁的关系。
被告宋庆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宋庆庆、前进运输公司、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质证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其他当事人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庆庆驾驶豫HF50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某某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郭怀兰发生相撞,致郭怀兰受伤,后郭怀兰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庆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怀兰当天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2344、77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F5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怀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某某村已划归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郭怀兰事故发生前在武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原告张庆喜,1942年6月27日出生,系郭怀兰丈夫,原告张立新系郭怀兰儿子,原告张新平系郭怀兰女儿,原告张金平系郭怀兰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庆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庆庆承担70%的责任,郭怀兰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HF5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故被告宋庆庆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前进运输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武陟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受害人郭怀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归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且郭怀兰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郭怀兰在事故发生前仍有劳动收入,其丈夫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郭怀兰对其丈夫负有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庆喜、张立新、张新平、张金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6845.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喜、张立新、张新平、张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89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承担1053元,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承担253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3589元,余款2536元由被告前进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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