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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小兵与曹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常小兵,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小强,男,回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常小兵与被告曹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常小兵,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小强,男,回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常小兵与被告曹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挂靠于该公司,向原告借款6857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在2012年9月份前归还。但经原告讨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款68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曹小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3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57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3月16日的借条,被告曹小强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汽车运输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85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截止到2012年9月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债务人曹小强向原告借款6857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后,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曹小强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小兵现金68570元。
二、被告曹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小兵现金6857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757元,由被告曹小强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位青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