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张可义,男,汉族。 原告王玉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四,男,汉族。 被告张福干,男,汉族。 原告张可义、王玉兰诉被告张福干、张小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义、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生、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干、张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可义、王玉兰诉称,二原告有六个子女,长女张冬青(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大儿子张福干,二儿子张福旺、三儿子张福生,四儿子张小四,次女张小妮。上列子女中张小四和张福干二人却不尽赡养义务,经村、乡多次调解二人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用6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看病费用(合作医疗报销后的百分之五十)。二原告看病的交通费和陪护费由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看病期间的照料费用,每日50元按天计算。2、被告张小四应于2014年终归还二原告800元还款。3、本案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庭前被告张小四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经村乡多次调解不履行义务不是事实。我做了我应该做的,没有不赡养老人。我没有结婚二原告就把我分开了,二原告的所作所为违背了分单,想让我按二原告的要求做,一定要按分单执行,二原告不能再糊涂下去了。 因被告张福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用6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二原告看病费用(合作医疗报销后的百分之五十)以及二原告看大病的交通费和陪护费由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看病期间的照料费用,每日5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四于2014年年终归还其8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6日大封镇保安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赡养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同时证明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 因被告张福干、张小四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前被告张福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2月9日的分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第三条内容确定的义务与当今生活费用的支出相比较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可义、王玉兰,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张福干,次子张福旺,三子张福生,四子张小四,长女张冬青,次女张小妮。长女张冬青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要求被告张福干、张小四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侯。为了原告更好的安度晚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可义、王玉兰的生活费、护理费及以后看病花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原告子女六人,但长女生活不能自理,结合案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每年生活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张福干、张小四每年各承担五分之一的生活费为112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由被告张福干、张小四每年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护理费为1695元。关于原告要求以后看病的费用,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以有效票据为准,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张福干、张小四每年各承担五分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四应于2014年终归还二原告800元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本案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干、张小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张可义、王玉兰当年的生活费1126元和护理费1695元(两项费用自2014年6月1日起算)。 二、原告张可义、王玉兰自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福干、张小四各负担五分之一(以有效票据为准,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福干、张小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