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69号 原告李国华,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邢玉凤,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69号
原告李国华,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邢玉凤,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邢留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追加邢留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邢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第三人邢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华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5月27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待原告需要时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已就该3万元向原告之子邢留艳出具欠条,不予偿还。请求:被告邢玉凤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邢玉凤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的情况属实。但是在2013年3月27日,被告的两个弟弟都在场,原告说以后让邢留艳赡养,让被告给邢留艳打欠条,后被告将该款还给了邢留艳。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让有效,且合同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留艳述称: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则不是,该款是原告同意给第三人治病的,第三人在第一次患病无钱治疗的情况下,妻子与第三人离婚,无法再次住院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欠款转给第三人治病,是赠与行为。被告邢玉凤已经将该款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应偿还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邢玉凤向原告李国华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在被告的饭馆里书写欠条。被告将欠条书写到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没有将欠条交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国华、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玉凤向原告李国华借款3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邢玉凤辩称已将该款偿还给邢留艳,债权转让已经完成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因自己生病,原告李国华将该款赠与自己治疗疾病的意见,原告亦不认可,且与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证人证明的该款系原告说自己老了,将来要证人赡养的说法前后不一致,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玉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华欠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