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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帮娥与郭焕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赵帮娥,女。 委托代理人尹荣森,男,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焕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赵帮娥诉被告郭焕梅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赵帮娥,女。

委托代理人尹荣森,男,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焕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赵帮娥诉被告郭焕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娥的委托代理人尹荣森、郭百峡,被告郭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大岭路半坡小庄摩托车修配对面将正在行走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身体多处骨折,被紧急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由于骨折严重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专科治疗。事故后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焕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我身体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且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我身心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经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18801.8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获批准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其在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我依法仅承担原告在市医院所发生的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用。2、原告拒绝医疗机构正当的手术治疗,顽固坚持容易致残的保守疗法,故意延误伤病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骨畸形愈合,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和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3、三门峡明珠司法鉴定所“关于赵帮娥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治疗医嘱上没有相关要求,被告不应承担。5、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赔偿依据,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疾病,常年在家养病,需要有人照顾,完全没有务工能力,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所主张护理费,在交通事故之前,由于自身有疾病一直需要护理,主要由其母亲照顾,其母亲无收入来源。原告丈夫是三门峡市体育局退休职工,自称为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返聘,固定劳务月收入不低于2000元,但未出具有效证明文件。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原告入院治疗和转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其他交通费无合理依据,被告不应承担。8、被告对原告救治是积极负责的,对于治疗后留下伤残主要与中医院的不当治疗以及原告家属的干扰和故意放弃治疗有关,并且中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郭焕梅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大岭路上坡行驶至小庄摩托车修配对面处时与沿大岭路下坡步行的赵帮娥相撞,致原告赵帮娥受伤。当日赵帮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牙齿松动;5、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Ⅱ型糖尿病。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于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自动出院,建议院外积极手术治疗。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急诊费用360元及住院费用2019.61元,全部由郭焕梅支付,另外郭焕梅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赵帮娥出院当天随即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4、右踝部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6、Ⅰ型糖尿病。原告于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出院后卧床休息6个月余;2、维持伤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3、每周摄x线片一次,示骨折愈合良好,骨折线消失,拆除外固定物;4、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5、内科疾病请示内科医师指导治疗;6、适当进行伤肢股四头肌收缩及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7、若x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后,轻负重下地功能活动锻炼;8、出院后陪护1人;9、若有不适,及时来诊。赵帮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39.35元,其中郭焕梅支付4500元。赵帮娥出院后,到黄河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45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0元。2013年8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焕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帮娥无责任。郭焕梅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焕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8801.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帮娥已从三门峡市体育馆退休,未从事其他工作。原告赵帮娥住院期间和出院卧床休息6个月期间,由其丈夫尹荣森与其母亲轮流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丈夫尹荣森系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返聘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

2013年11月24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帮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1、赵帮娥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2、赵帮娥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3、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郭焕梅对该份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帮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帮娥右踝关节残情评定为9级伤残;右腕关节残情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80元,由郭焕梅支付。

被告郭焕梅对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该所指派鉴定人丁韶龙出庭接受质询。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郭焕梅支付。被告郭焕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仍不服,再次申请对赵帮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943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3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36天,确定营养费为720元。4、误工费: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无从事其他工作,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医嘱及出院医嘱均显示陪护1人,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卧床休息期间,均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实际由其丈夫与母亲轮流陪护,结合原告赵帮娥丈夫尹荣森的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7668元;6、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6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赵帮娥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计算,为94071.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9级和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333.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焕梅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与步行的赵帮娥相撞,致原告赵帮娥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郭焕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帮娥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焕梅的驾驶行为与原告赵帮娥交通事故致残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郭焕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赵帮娥自身存在其他疾病,但因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致其两次住院治疗。同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其他疾病,考虑自身状况,不宜手术治疗,进行保守治疗并无过错。被告以原告干扰治疗和放弃治疗等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焕梅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核实,确定赵帮娥的损失共计为124333.69元,扣除郭焕梅已经支付的8969.61元,剩余损失115364.08元,应当由郭焕梅承担。郭焕梅支付的二次鉴定费7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郭焕梅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焕梅赔偿原告赵帮娥各项损失共计115364.0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28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卫

审判员        陈棂欣

审判员        韩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